虚假诉讼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罪名。《虚假诉讼罪研究》从比较法研究、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虚假诉讼的类型、罪名与罪数、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的衔接等方面作了论述。
虚假诉讼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设罪名之一,具体条款是《刑法》第307条之一。该条规定结束了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界关于是否将虚假诉讼行为入罪以及如何入罪的争论,对虚假诉讼行为的规制,开始从研究领域转入实操领域,从民事法部门传递到刑事法部门,从立法环节进入司法环节。《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不仅增设了一个新罪名,而且在立法技术、罪状表述、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罪数形态、追责之难等方面,都有其新特点,赋予了刑法理论研究以新内容,对司法实务机关将这一新罪名落到实处提出了新课题。
本书共有五章,依次为“比较法研究”、“犯罪客体论”、“犯罪行为论”、“犯罪形态论”、“追责机制论”。
在第一章“比较法研究”中,笔者归纳整理了多数国家和地区对虚假诉讼人罪问题的刑事做法,发现有两大模式:一种是制定专门的罪名,这种国家和地区很少,目前有新加坡、意大利和我国;另一种是将该行为纳入其他已有罪名之中,这是绝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和英美法国家的做法。在后一种模式中,基本做法是根据虚假诉讼行为在犯罪方式、目的、社会危害等方面的不同,将其归入两类犯罪:一类是诈骗类犯罪,另一类是伪造类犯罪。
根据比较法上的结论,对照《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笔者在第一章里提出:1.本罪的客体要件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这是我国刑法用罕见的方式,明文规定了一个罪名的复杂客体。且两个客体之间用了“或者”这一连接词,这就意味着本罪的直接客体可以是一个、两个或者三个,甚至个别情况下会有三个以上。这种客体要件的复杂性,决定了犯罪构成要件的多样态化。2.本罪的客观行为方面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决定了本罪是一种全新的“出民入刑”式犯罪。我国刑法中的“出民人刑”犯罪,多是超出民事实体法的规制范畴,从而需要
动用刑事手段予以定罪和处罚的犯罪,如“侵占罪”。本罪是“出民事程序法而人刑”,其中既会牵涉到民事程序法上的判断,也可能会牵涉到民事实体法上的判断,因此关涉到更为广泛而深刻的民刑衔接与交叉问题,游走于民事与刑事两个法域,涵摄实体与程序双重视野。3.本条的第三、四款规定了一定条件下如果同时触犯其他罪名则按照较重之罪从重处罚的情形,实为罪数形态上的“法条竞合犯”,结合本罪存在牵连犯、连续犯等“处断的一罪”罪数形态,所以本罪在停止形态和罪数形态方面均有着丰富的研究内容。4.鉴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同,如何将一个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虚假诉讼”过渡给刑事诉讼,得以构成刑法上的“虚假诉讼”,不再是一个理论设想,而成了一个实践难题。‘后面几章,重点围绕这些问题展开。
在第二章“犯罪客体论”中,笔者认为,本罪客体的复杂性之一在于:在侵犯司法秩序这一主要客体时,次要客体可能被同时侵犯,也有可能没有次要客体从而本罪只有单一客体,这完全取决于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手段。比如,仅仅是自己伪造了一份合同,章印是真的,则可能只是妨害司法秩序;如果伪造合同时也伪造和使用了印章,则就侵犯了次要客体“印章管理秩序”。可见,此处的次要客体有时也是“选择客体”。本罪客体的复杂性之二在于:当某一个具体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这一主要客体时,也有可能“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同时侵犯主要客体和选择客体。综上两点,本罪客体的复杂性在于:本罪的具体犯罪可能只侵犯一个客体,即司法秩序;也可能同时侵犯主要客体和一个次要客体;还可能同时侵犯主要客体和选择客体,此时本罪表现为有选择客体的“复杂客体”之罪;甚至有可能同时侵犯主要客体、次要客体、选择客体,此时本罪表现为既有次要客体又有选择客体的“复杂客体”之罪。
本罪犯罪客体上的复杂性,体现了立法者对虚假诉讼“全面规制”的立法取向,通过对直接客体进行复杂和多元化的设计,扩大了打击“虚假诉讼”的刑事法网。虚假诉讼犯罪,可变的是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侵犯的客体,不变的是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从而妨害司法秩序的犯罪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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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仁海,汉族,山东平邑人。山东中医药大学理学学士,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在江苏省盐城开发区法院任四级高级法官。发表法学论文三十余篇,参加最高人民法院重大调研课题多项,多篇学术论文获最高人民法院表彰。系华东政法大学兼职硕士生导师,盐城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
总序
前言
第一章 比较法研究
第一节 虚假诉讼的入罪模式
一、独立罪名
一、有明文规定的纳入他罪
三、无明文规定的纳入他罪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主要做法
一、德国
二、日本
第三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做法
一、英国
一、美国
第四节 我国的崭新立法及其意义
一、平息了是否入罪的争论
二、厘清了众说纷纭的称谓
三、统一了刑法规范的适用
四、创设了崭新的犯罪样态
第二章 犯罪客体论
第一节 本罪犯罪客体的复杂性
一、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
二、本罪的复杂客体又有其复杂构成
三、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带来的问题
第二节 关于“妨害司法秩序”
一、虚假诉讼罪侵犯的直接客体和主要客体
二、虚假诉讼罪妨害司法秩序的本质
三、设虚假诉讼罪完善了妨害司法类罪体系
四、“妨害司法秩序”的情节问题
第三节 关于“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合法权益”的内涵
二、“合法权益”的外延
三、关于“严重侵害”的界定
第四节 虚假诉讼罪的入罪标准
一、犯罪的“定量因素”
二、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入罪标准的模式
三、虚假诉讼罪入罪标准的设计
第三章 l犯罪行为论
第一节 关于行为的一般理论
一、刑法学上的“行为”
二、民法学上的“行为”
三、“民转刑”犯罪考量民法原理的必要性
第二节 关于“捏造事实”
一、“捏造”的含义
二、“事实”的民法学解读
三、“伪造、变造、隐瞒”证据与“捏造事实”
四、“捏造事实”的法律性质
第三节 关于“提起民事诉讼”
一、虚假诉讼罪视角下的民事诉讼
二、关于民事诉讼的“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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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犯罪形态论
第五章 追责机制论
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种以明文规定的方式确定复杂客体的犯罪,在我国刑法中极为罕见。
一、本罪的复杂客体又有其复杂构成
虚假诉讼罪侵犯的复杂客体,与多数复杂客体仅包括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显著不同。虚假诉讼罪的复杂客体,可谓包含了理论上对复杂客体进一步分类的全部内容,不仅有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还有选择客体。
根据我国刑法通说,主要客体是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客体,而刑法予以附带保护或相对而言不是着重保护的客体,称为次要客体。显然,客体的主要与次要之分,主要是价值上的判断,是一个相对的概念。不能简单认为,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主要客体就一定要比“附带保护”的次要客体更重要,在具体的犯罪中,次要客体的价值也未必小于主要客体。
某一直接客体是作为主要客体还是次要客体,取决于它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而具体犯罪的归类又取决于刑法分则体系的章节设置。在某一类犯罪中,主要客体与该类型犯罪的同类客体相匹配,与同类客体具有一定的共通性,是同类客体在个罪中的直接表达,是同类客体的具体表现形式。次要客体也许在其他犯罪中具有很高的价值和地位,但因为它的内容在具体个罪中与同类客体之间缺乏互相匹配和共通的关系,所以就只得退居其次。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在刑法分则体系中处于何种位次,是多种因素综合发力的结果,具体的犯罪行为所具有的行为特点、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一国的立法传统、某一时期的刑事政策等,都会对主要、次要客体的位次产生影响。抢劫罪所侵犯的人身权利,相较于财产权利而言,就是次要客体。①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有着紧密的联系,当犯罪侵犯主要客体时,也必然同时侵犯次要客体,即主、次要客体“虽主次有别、但结伴而生”。所以,次要客体是特定犯罪构成的不可缺少的要件,尽管没有明文规定,但也存在于犯罪的基本构成之中。
虚假诉讼罪的复杂客体的复杂性之一在于:在侵犯司法秩序这一主要客体时,次要客体可能被同时侵犯,也有可能没有次要客体从而该罪只有单一客体,这完全取决于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的手段。比如,仅仅是自己伪造了一份合同,章印是真的,则可能只是妨害司法秩序;如果伪造合同时也伪造和使用了印章,则就侵犯了次要客体“印章管理秩序”。可见,此处的次要客体有时也是“选择客体”。虚假诉讼罪的复杂客体的复杂性之二在于:当某一个具体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妨害了司法秩序这一主要客体时,也有可能“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同时侵犯主要客体和选择客体。
综上可见,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在于:本罪的具体犯罪可能只侵犯一个客体,即司法秩序,此时本罪表现为“简单客体”之罪;也可能同时侵犯主要客体和一个次要客体,此时本罪表现为“复杂客体”之罪;也可能同时侵犯主要客体和选择客体,此时本罪表现为有选择客体的“复杂客体”之罪;还有可能同时侵犯主要客体、次要客体、选择客体,此时本罪表现为既有次要客体又有选择客体的“复杂客体”之罪。所以,本罪在犯罪客一体上是复杂多变的。本罪犯罪客体上的复杂性,体现了立法者的“全面性”导向,即通过对本罪的直接客体进行复杂和多元化的设计,扩大了打击“虚假诉讼”的刑事法网,尽量将形形色色、扑朔迷离的虚假诉讼行为网罗其中。虚假诉讼犯罪,可变的是犯罪目的、犯罪手段、侵犯的客体,不变的是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从而妨害司法秩序的犯罪本质,因此,其罪质特征仍要通过妨害“司法秩序”这一犯罪客体来把握。
三、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带来的问题
通说认为,犯罪与犯罪构成是两个既密切联系又互相区别的概念。其中,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前提和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解构和具化。犯罪概念回答什么是犯罪,以及犯罪有哪些基本属性;犯罪构成则进一步回答应当如何处理犯罪,以及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哪些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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