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共分刑事侦查实务、刑事检察实务、刑事审判实务、刑事辩护实务四编,编下设科目,每个科目按照概念解读、法条链接、法条解读和案例分析分别展开论述。
刑事诉讼实务实训教程
实训科目一刑事案件立案
[MZ(1]第一编刑事侦查实务[MZ)]
[MZ(2]实训科目一刑事案件立案[MZ)]
理论链接
[MZ(3]一、概念解读[MZ)]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自己发现和接受的报案、控告、举报及自首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牛丽主编:《刑事诉讼法百问》,86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10。
[MZ(3]二、法条链接[MZ)]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到第一百一十一条对立案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MZ(3]三、法条解读[MZ)]
1.立案的条件
(1)要有犯罪事实。有犯罪事实是立案的首要条件。犯罪事实是指在刑法中规定的危害社会,依照法律规定应该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司法机关立案只要掌握了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即可,并不需要在立案时就全面了解整个案件的犯罪过程、犯罪的具体情节、犯罪嫌疑人是谁,等等。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在发生的犯罪事实中,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只有在确认发生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才能立案,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具备立案条件,应当不予立案。
2.不立案的情形
(1)没有犯罪事实;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3.刑事诉讼中的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的权限划分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在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审判权限划分。牛丽主编:《刑事诉讼法百问》,23页,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10。
4.立案管辖
(1)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这一法条中我们可以得出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所有案件。
(2)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诉案件包括: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只有经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受理的案件。例如:侮辱、诽谤案(危害国家利益和国家秩序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人死亡的除外);虐待案(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除外);侵占他人财物案。②被害人有证据的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规定);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妨害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对以上八项案件,既可以自诉也可公诉: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5.交叉管辖
(1)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交叉管案件的管辖。
分别管辖: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检察院;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主罪原则: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检察院管辖,由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六机关规定》第一条)
(2)公安机关、检察院在侦查中发现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对于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进行侦查,然后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随同公诉案件移送人民法院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对于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其他类型自诉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3)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中发现检察院未起诉的刑事案件,应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
(4)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中发现检察院未起诉的刑事案件,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
6.级别管辖
刑事诉讼中的审判级别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分别为: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①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7.立案的材料来源
(1)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2)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报案和举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3)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4)犯罪人的自首。《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MZ(3]四、案例分析[MZ)]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8日11时许,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市民崔某芳在北京慕田峪长城游览时被一名加拿大籍女子撞倒,头撞上墙砖倒地当场身亡,后警方初步认定此事属意外事件。事后死者家属称一直未见到涉事的加拿大籍女子露面协商,担心该女子会在事情未处理完毕之前就回国。后北京警方表示,加拿大籍游客并未失联,警方和相关部门正在调解,依法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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