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世界法学名著译丛》收入了作者罗纳德·德沃金从1989年至1996年几年间所写的法哲学论文和判例评论。全书内容分为三个部分,讨论了近20年来几乎所有的重大宪法争议,如堕胎权、安乐死、同性恋、纠正歧视措施、色情文学、种族冲突、言论自由,等等。书中引用了很多经典的美国法院的判例,这些判例都确立影响至今的宪法性原则,比如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它提出了“公共人物”的说法,该提法限制了公共人物的权利,保护了新闻自由,促进了媒体监督的作用,其影响不仅仅局限于美国本国,而是波及到了欧洲乃至全球。我国正刚刚开始宪法司法化的进程,阅读《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世界法学名著译丛》可以帮助我们借鉴美国的这方面的经验,切合实际的考虑我们解释宪法,实践宪法的方式。
德沃金教授是当今世界最有影响力,也是颇具争议性的一位法哲学家。他所撰写的《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的中译本于2004年出版。与他的其他著作的中译本——如《认真对待权利》、《法律帝国》等一样,《自由的法》的中译本出版后也引起了法学界不小的关注。在该书中,德沃金采用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这一独特视角,将已经发表的有关论文重新构架:该书所包括的大多数文章首发在作为英语世界自由派精英知识分子“喉舌”的《纽约书评》里;还有几篇最初是发表于美国法学院的法律评论刊物上。这些书评和法律论文基本上讨论的是美国宪法所涉及的自由权论题,比如妇女的生育自由权、安乐死权利、言论自由以及学术自由等。
由于德沃金理论的卓越不凡的地位,和该著作所论及议题的敏感性以及对中国现实法律问题的直接撞击,这本译著出版后得到学者们的频繁引用,这使我们深感欣慰。同时,译著在得到不少朋友积极的评价和鼓励的同时,也获得一些对某些专业词汇、书名以及译文中的翻译常见病所提出的批评和质疑,比如梁治平先生提出了非常直率、中肯的批评和建议,使我们获益良多。
这本译著出版至今已近十年,时移事迁,西方法学名著的翻译出版在中国已日益成熟,法学读者群也在逐渐变化,加之我们自己对德沃金理论有了更多和更深的了解,这些都使我们意识到该译著的一些内容的翻译和语言表述都存在一些遗缺。凡此种种,促使我们于2011年夏开始决定对该译著进行修改,致力于向学界和读者提供一本更为准确、流畅、有助的修订版。
翻译中的折磨和苦恼在有过翻译经验的人群里,大概无人能幸免。就多数译者而言,纵使对翻译理论和经典告诫已经烂熟于心——比如钱钟书先生的“化境”,严复先生的“信、达、雅”,鲁迅先生主张的直译但仍同意的既“求其易解”又“保存着原作的风姿”,等等,纵使自觉对原文已经咀嚼透彻,但临到铺纸提笔翻译,仍不免胆战心惊,如履薄冰。
《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世界法学名著译丛》:
国宪法的语言和设计中找不到明确依据”。也有人说:“这一权利在我们宪法条文或我们所熟知的其他宪法性文件中根本没有支撑点,由此,不能以法律界的解释传统来支持这一权利。”还有人认为堕胎权并不存在,因为堕胎这样的议题属于“宪法对其保持沉默的”议题。
然而,以上种种批评为循环论证的逻辑谬误。假如对罗伊案作出判决的法官制造了一种权利,或者,假如这些权利与美国宪法的语言和设计毫不相关,假如这些权利不可以用传统法律推理的解释方法来说明其宪法渊源,那么,对罗伊案的判决绝对是错误的。可是,我们如果未能掌握有关“法官应该怎样解释宪法的抽象条文,比如要求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文”的理论,我们就无法判定这些指责批评是否真正能够自圆其说。那么,法官究竟是如何决定哪些权利是“根植于”抽象的宪法语言,而哪些又不是的呢?
在韦伯斯特案的审理中,各级政府作为“法庭之友”提交的辩护状对这个被法律传统果断否决的问题作了回答,即决不能通过对抽象语言的解释来产生一种连历史上制定这些抽象条款的制宪者都不能接受的权利。这些辩护状主张,不可认定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已经包含了堕胎权,因为这一修正案在补入宪法时堕胎法正在全国各州颁布施行。然而,就是这个颁布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国会却在哥伦比亚特区的公立学校中采取种族隔离政策,但现在无人认为布朗诉教育局一案的判决是错误的,该判决认定隔离政策侵犯了第十四条修正案所保护的权利。
布什政府和密苏里州的辩护状还依赖于多种其他解释性建议。他们提出,我们所理解的宪法应该仅仅包括那些“列举的”权利,即那些宪法文本中明确规定的权利。然而,这却忽视了一个事实:人们可另辟蹊径来描述同一法律情形。比如,联邦最高法院在1952年的一起案件中判定,警察不得对嫌疑犯采取洗胃的方式来获取证据。我们是否可以认为法院是采用“正当法律程序”这一宪法文本所规定的原则来适用于此案的特定事实呢?或者我们是否也可以说,法院作此决定是基于人们有不被洗胃的权利,虽然该权利并未列在宪法文本之中,但它正是源于法律的正当程序条文?因此,这两种表述方式只是言辞上的差异,而在准确度上没有任何差异。
不管怎样,如果我们非得以宪法没有明文规定堕胎权为由而否决堕胎权利的话,那我们就不得不同时否决许多其他不可置疑的宪法权利,律师们经常将它们描述为在宪法文本中找不到的权利。这包括使用避孕药物,而现在政府已强调使用避孕药物是宪法权利的一部分了,尽管宪法并没有提到“避孕”。这样的权利还包括选举权、结婚权、州际旅行权、与大家庭同住权、在符合教育标准的学校里私授学生,以及就学于种族融合的学校,等等。如果这些都是“未列举”的宪法权利,也就是说它们都是“法官制定”的宪法,那么,这与同样类别的罗伊诉韦德判例并无二致。
有一份政府辩护状用一种比喻回击了以上这一观点。它指出,与其他权利相比,人们所假定的堕胎权与宪法文本之间的距离更大。但是,我们怎样才能测量一种权利和构成宪法的宪法语言之间的距离呢?我们怎样才能知道堕胎与要求遵循正当法律程序的宪法语言之间的距离大于避孕措施或洗胃与正当法律程序的宪法语言之间的距离呢?此外,又怎样衡量我提到过的那些源于宪法而又“未列举”的权利与宪法语言之间的距离呢?
对应该如何解释抽象的宪法条文这一问题,我们传统的法律给予了一种标新立异的、不那么具有隐喻性的、浅白的答案。法官应该从作为一个整体的宪法,以及适用宪法抽象语言作出了的司法判决中,来设法确立所蕴含的原则,进而将这些原则适用于新的法律纠纷,从而使法律稳定地保持其一致性。这样,对某一团体的权利或某一特定的权利所适用的原则的内涵便得以扩展,进而有可能平等地适用于任何个体。那种普通法系的法律操作程序用于罗伊判例以便强调以往隐私权判例(如节育、家庭、避孕)的原则必须同样适用于堕胎案。这些隐私权判例本身也可以通过类似方式辩护,如同20世纪初联邦最高法院较为开明的计划的一部分,从而确认并适用这些蕴含于联邦最高法院称为“法定自由的概念”中的原则,即一种真正致力于个人自由和尊严的社会的原则。一种关于生育自决的权利在这里找到了支撑点;同时,它也在那些比较相关的保障隐私权的判决中找到了依据,因为这一权利对妇女的道德、社会以及经济等方面的自由至关重要。
对罗伊判例持反对意见的人来说,他们必须面对不可回避的论辩理由,同时应该以传统的方式来面对这些论辩,即为什么异于上述所提及的不衍生堕胎权的原则能对作为一个整体的宪法,以及联邦最高法院依此所作出的先前判决提供更为令人满意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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