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与和平法/世界法学名著译丛》共分三编,主要研究国家间的战争与和平法规问题。在序言中论述权利和法律的起源。第1编,论述战争是否合乎正义;论述何种国民、何种国君享有全部主权、国民对于国君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编,论述战争的起源;何谓公物、私产及对人的权利、所有权的义务、刑罚的性质。第三编,论述战时的合法行为等。格老秀斯把国际法从神学桎梏中解放出来,使之植根于近代自然法的基础上形成了独立的法律部门,从而对世界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关系问题的处理发生了重大的影响。
《战争与和平法》中译本,自2005年出版以来,受到学界同仁与广大读者的认可与好评,网上的评论和推荐也一直不断,有些高校如华东政法大学等还将此书作为博士生的教学用书,这让译者倍感欣慰。
当然,由于本书是多人合译的成果,加上原著的知识含量十分丰富,语种繁多,除了英语外,还有荷兰语、法语、意大利语、古希腊语、拉丁语等,因此,本书中译本的第一版存在着一些缺陷。此点,学界同仁给予了友善的批评和指正,尤其是宋飞先生,连续撰写了“评格劳秀斯中译本——兼与何勤华先生商榷”、“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译本评注”等文,对第一版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一一进行辨明,对有些注解,作了内容补充。对此,我们十分感激,也十分感动。此次再版时,我们基本上全部吸纳了宋飞等先生的意见,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补充。本次再版,除了对书中的一些错误做了订正、对各个注解进行完善之外,在书的设计与排版等方面也做了一些改动,如在第一版中,英译者注和中译者注都是放在章末的,而在第二版中,英译者注仍然放在章末,而中译者注,则都移到了当页下(即脚注),以方便读者参考、理解。
此次修改再版,考虑到其他四位译者李春林、张美成、薛磊和徐震宇都已经毕业离开华东政法大学,有的已经工作,有的也在其他大学攻读博士和博士后,任务很重,时间也很紧张。因此,校勘、修订和补充的工作我没有惊扰他们,而由笔者一人承担,当然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也全部由笔者自己负责。虽然笔者尽了全力,但限于外语水平和专业功力,仍然可能存在各种不足,此点,恳望学界同仁和广大读者批评指正。
本次再版,得到了上海人民出版社领导王兴康社长和王为松总编,以及责任编辑屠玮涓的支持和帮助,我的博士生陈阳、卢玮、张宪丽、戴秀河、冀明德和江小夏,硕士生王思杰、何元龙、黄赛楠和薛谦,也为本书的再版做了许多工作。在此,一并表示笔者的一片谢意!
《战争与和平法/世界法学名著译丛》:
第三章 论公战与私战及主权的性质
战争分为公战与私战两类——举例证明自法律产生以来,并不是所有的私战都违背自然法——公战的分类:正式的与非正式的——地方官员对暴乱进行的镇压是否可以称为公战——国家权力及其内容——主权权力剖析——一些人认为:主权权力永远掌握在人民的手中,对这种观点及其论据的反驳与回击——对互相臣服说的反驳——在理解主权权力的性质时必须注意几点——真正的差异总是存在于相似的名称之下——主权权力与其行使模式之间的区别
1.对战争的首要分类是将其分为私战、公战及公私混合性战争三类。公战是由拥有主权的人所进行的战争。私战是由没有从国家那里获得授权的私人所进行的战争。混合性战争则是公共权力当局与私人之间进行的战争。由于私战更具有古老性,所以它是我们首先研究的对象。
前文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反抗暴力并不违背自然法,这就为论证私战的正当性提供了充分的理由,至少从自然法的角度看来是如此。不过,也许可以这样认为,既然公共法庭已经被建立起来,那么,对不当行为的私力救济就是不被准许的。这一异议是很有道理的。尽管公共审判及法庭这种制度不是源于自然,而是来自人类的创设,但是将争议事项交由一个没有利害关系的人来裁决,比交由受损害方的偏私和成见来裁决,显然更有利于社会的安宁。
自然正义和理性表明了每一个人服从公共裁判员的公平裁决的必要性和优越性。法学家保罗主张:“由国家授权的地方官员做出的事情,永远不应交给私人来办理。因为私力救济将导致对权利的更大侵犯。”国王提奥多里克指出:“法律得以创设的原因就在于阻止任何一人使用其个人暴力。如果人与人之间的争端都用暴力来加以解决的话,那么和平与引起极端混乱的战争之间的区别又何在呢?”任何人在不通过寻求法律救济的情况下获得他认为是应当得到的东西的行为,均被法律称之为“暴力”。
2.毫无疑问,一度曾经在人类历史上存在的进行私力救济的自由,自从法庭建立以来,已经受到了很大的限制。然而在某些情形之下,必须允许私力救济的存在,比如说,在通向法律正义之路被堵死的情况下。法律禁止一个人对其受到的损害进行私力救济,这种禁止,只能理解为仅仅适用于存在法律救济情况时的情形。
在寻求法律救济时,可能存在两种障碍,一种是暂时性的,另一种是绝对的。暂时性的障碍是指,对于受损害方来说,如果要等待法律救济的到来,不面临紧迫的危险甚至毁灭是不可能的。比如说,一个人在深夜或者在一个不易被人发现的、因而不可能获得救助的地方受到袭击。至于绝对的障碍,则或者是一种权利性的,或者是一种事实性的。在很多情形下,权利必须停止存在,因为它不可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比如在人迹罕至的地方,或者在海上,或者在荒野,或者在荒岛,或者在任何不存在国内政府的地方。所有的法律救济也可能因为事实方面的原因而停止存在。其中包括,人们拒绝把争议交给法官裁判并接受其判决,或者人们公开地拒绝承认引起争议的问题。
自法庭建立以来,并不是所有的私战都违反自然法这一论断,可以从上帝赋予犹太人的律法中加以理解。在那里,上帝借摩西之口(《出埃及记》22:2)说道:“人若遇见贼挖窟窿,把贼打了,以至于死,就不能为他有流血的罪。若太阳已经出来,就认为他有流血的罪。”由于非常精确地区分了各种情况的是非曲直,此律法似乎不仅暗示在自卫的情形下杀人免受处罚,而且也揭示了一种自然权利,此种自然权利并不是建立在一个特别神谕的基础之上的,而是建立在共同的正义原则的基础之上的。
由此可以看出,其他民族显然遵循了同一原则。<十二表法》中有一段话非常有名,毫无疑问是源自古代雅典法的。其原话是:“若一小偷在深夜犯抢劫罪,某人将其杀死,此人的杀人行为并不违法。”根据众所周知的文明国家的法律,一个人杀死发动暴力袭击或威胁自身生命的人,都将被判定为无罪。这种为各国普遍遵循的统一做法,证明了如果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杀人,则不违反自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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