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制度的经济结构》分为三个部分:作为合同的信托;作为公司的信托;作为财产权的信托。作者从经济学视角对信托业现状及信托法的形成进行了探究。《信托制度的经济结构》对信托的普通法方面展示了原创性的分析,认为信托法的本质在于信托财产权及其主要相关方之间的关系。同时,作者对近年来信托法领域表现出的离岸金融交易管辖权趋势提出了质疑。信托业是中国金融深化改革的一个重要领域,《信托制度的经济结构》的引进出版,有助于理论界和实务界更清楚地认识信托的本质,有助于中国信托业的逐渐成熟。
刘鸣炜,英国国王学院法律哲学博士,美国纽约州注册律师和特许财务分析师,获香港政府委任太平绅士和铜紫荆星章,现为香港华人置业集团副主席,任香港民间智库组织智经研究中心副主席,海洋公园公司董事和香港外汇基金咨询委员会辖下的金融基建委员会委员,同时出任北京大学和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校董,主要研究领域为信托法、衡平法和法律史。
汪其昌,博士,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有在大型国有企业、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十几年的业务和管理经历,从法律与金融、历史等角度对银行、信托、典当的理论和实务展开深入的多学科交叉研究,致力于从真实世界出发进行理论思维,着眼于解决实际问题,多次获得省社会科学成果奖,主要著作有《银行信贷信用风险分析和度量》《信托财产权的形成与特质》《谈判力:信托制度的形成与应用》《内生于人性、金融本质与技术的金融法律研究》和《银行公司业务理论与实务:以风险管理为核心服务客户需求》等。
《信托制度的经济结构》:
开始很少有人愿意无条件担任受托人,冒险承担该职位的法律责任。对于职业和收费的受托人来说,金钱补偿是从事受托人职位重要的激励。现代职业受托人以固定或者浮动的,或者兼而有之的方式获得金钱补偿。固定补偿是根据预先确定的总额或者所管理总资产价值的一定百分比来确定。浮动补偿是按受托人所费时间而收费,就像律师一样。如此收费是受托人接受和继续履行受托人职责的核心激励措施。然而信托法是强制确保合规,职业受托人受到收费而不是信托法的充分激励,不是反之亦然。不收费,职业受托人不愿意接受该职位和受信托法拘束。另一方面,有了充足的收费,即使没有信托法的拘束,职业受托人也应该愿意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因而,受托人补偿应该看做一系列激励措施中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这些措施都是用来减少信托关系中的代理成本。
但是,不管是受托人补偿还是信托法,都没有对受托人提供强有力的激励。基于业绩的报酬是强有力的激励,例如雇员基于销售业绩的奖金和个人获利。在信托中,报酬仅仅刺激受托人接受受托人职位并做下去,而信托法只是在受托人没有达到业绩标准时强加责任给受托人。在这样的激励结构下,刺激受托人履行法律标准的要求是困难的。另一方面,怎样才算履行法律标准施加的职责?没有充分的信息,委托人或者受益人确认受托人是否尽力履行投资和分配的义务,终结果是不是付出努力的直接结果,都是非常困难的。但要获得信托活动中强有力激励的客观信息是不可行的。
无法利用强有力的激励导致了一个很难堪的结论:委托人和受益人从受托人所获得的一般是固定的收入(受托人的业绩表现满足法定标准),但受托人的金钱收益则受制于不断变化的情况和谈判。如果委托人与受益人对受托人的服务给予了不正确的定价和过分慷慨的补偿,受托人会获得丰厚收入。姑且不论信托服务定价是否正确可以成为另一个研究课题,常用的衡量方法诸如按管理信托财产的价值或者花费的时间付费,都不是精细和深谋远虑的方法。冒着诽谤职业受托人的风险,可以说他们的活动及其补偿结构的性质带有一定程度的寻租色彩。
讲到刺激职业收费受托人后,我们该怎样激励志愿受托人?就像职业受托人一样,志愿受托人不能只受信托法律和罚款的威慑,他们也需要胡萝卜加大棒。志愿受托人不需要金钱上的回报,反而需要非物质性报酬的激励。受托人可能受到利他主义的激励,正如Richard Posner所定义的“一个人的福利是另一个人福利的函数”。当受托人所看护的受益人福利不断提高时,志愿受托人感到非常幸福。这就足够激励他们接受受托人职位。
沿此思路,Eric Rasmusen提出了针对激励受托人一个更加复杂的解释。他把中央银行比作受托人而不是国家的代理人。中央银行家不受微薄的薪水激励,而受政策、自尊、地位和权力所激励。政策是指受托人希望看到他的政策实施,通常政策由他的政治信仰或道德原则所定。荣誉是受托人因他的能力所获得的声誉。地位是指受托人喜欢他的职位,及其从此获得的有形或无形利益。权力是指目标本身,不是影响政策的工具。
……